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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和物资采购规定(试行) 川教[2005]234号


四川省教育厅文件
 
川教[2005]234号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大宗仪器
设备和物资采购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教育局,省内各高校:
为了规范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及物资的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现将《四川省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和物资采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和物资采购规定(试行)
 
                                                      四川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主题词 学校 仪器设备 采购 规定 通知              
四川省教育厅办公室                2005年9月6日印发
 
     附件: 四川省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和物资采购规定(试行)

    一、为了规范我省各级各类学校大宗仪器设备及物资的采购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试行)。
二、凡学校使用财政性资金及配套资金采购仪器设备及物资,单项预算金额5万元以上、批量预算金额10万元以上属大宗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
三、学校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四、凡学校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大宗采购,要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细化采购项目,单独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学校的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仪器设备及物资实行集中采购;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同级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学校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也可由学校组织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仪器设备和物资实行分散采购,学校可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六、学校仪器设备及物资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仪器设备和物资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七、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招投标信息,学校、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文字媒体和网络媒体的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八、学校依法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学校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力义务。
九、学校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十、学校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学校可以委托采购机构代表学校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学校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学校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十一、学校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学校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十三、学校对政府采购项目每次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置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采购项目类别、名称;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评价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废标原因;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十四、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对学校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制度建设。要对采购工作人员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采购工作。
十五、各级各类学校采购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我省政府采购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到依法开展学校采购工作。
十六、学校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对违反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和检举,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2005年10月起执行。
十八、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教育厅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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