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体育学院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根据《四川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川教函〔2016〕370号)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学校在确保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称为国有资产出借。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遵循先审批、后实施、审批与执行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资产管理处负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归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法规政策,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二)办理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及报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组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可行性论证,出租项目招租(或谈判)工作,确定招租底价、临时性出租单位价格标准;
(四)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事务及各类文件、合同(协议)等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并对出租、出借情况进行清查、登记、统计、信息汇总与上报、重大信息公开工作等。
第七条 学校委托下属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资产管理处直接办理出租、出借事项。
第八条 受托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单位职责:
(一)安排专人负责受托管理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做好日常管理记录、落实安全责任、向资产管理处报告出租出借资产管理情况、监督承租(借)方合理使用、对所管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维修维护及保证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等;
(二)负责合同期内承租履约情况的检查,督促租金、承包费、使用费、占用费、公告费、管理费、水电费等收缴,提出管理建议;
(三)接受学校资产管理处、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校内审批,按照《成都体育学院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处置校内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条 报省教育厅备案、审批:
(一)单项或批量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但租期、出借期在6个月及以内的,由学校自行审批同意后实施,并在学校审批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决定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可行性论证报告、权属证明及实施情况)报省教育厅备案(通过公文系统电子备案)。
(二)单项或批量账面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且租期、出借期在6个月以上的,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十一条 无账面价值资产需出租、出借,按重置价值确定审批权限,可以按市场类似资产价值确定,也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章 出租出借范围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校内单位使用的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电子图书、软件、商誉等无形资产。
出租、出借学校国有资产的范围是学校在未来一定时间内(一般一年以上)不需用或闲置的固定资产,用于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必须是学校持有产权或取得长期使用权的固定资产。进口免税产品在海关监管期五年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三条 以下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
(一)划拨用地、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二)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产权有争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范围:
(一)将用于教学、训练、科研、生活的教室、实验室及生活附属用房对外出租、出借;
(二)将会议室、报告厅、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对外出租、出借;
(三)将教学实验仪器设备及家具、行政办公设备及家具、后勤生活设施设备及家具、文艺体育设施设备及家具等出租、出借;
(四)短期或不定期将学校的运动场地出租、出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从事销售、展示等经营性活动、举办体育培训或赛事、开展群众性活动;
(五)将学校建筑物的内外平面及空间的使用权对外出租、出借;
(六)将学校公有住房按学校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出租给教职工住宿;
(七)将学生食堂、职工食堂承包给校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等。
第五章 出租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督,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出租申请由资产管理处提出,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批。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中介机构评估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附件1);
(四)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相关凭证复印件等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招租底价应采取以下方式之一确定:
(一)以政府指导价为参考确定招租底价;
(二)没有政府指导价的,通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招租底价;
(三)通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八条 承租对象确定方式包括公开招租、邀请招租、协议租赁等,具体方式由资产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确定。
第十九条 招租方式确定原则。
(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公开招租方式:
1.经营性房屋出租;
2.期限1年以上的租赁项目;
3.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房产租赁、1000平方米以上的场馆租赁;
4.年租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二)招租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邀请招租方式,但不得低于招租底价。
(三)经公开招租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以及期限在30天内临时租赁的,可以采取协议租赁方式。由资产管理处与承租方协商确定不低于招租底价的租赁价格,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公开招租原则上由资产管理处委托与我校签订政府采购代理协议的机构组织实施,也可组织校内招标。
第二十一条 承租对象确定应加强内部审核监督。
(一)公开招租的,由资产管理处对中标结果进行审核后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确定;
(二)邀请招租或协议租赁的,且时间在30天以上的,由资产管理处报分管校领导审批后确定;
(三)30天以内的临时出租,由资产管理处在学校公布的招租底价基础上直接洽谈后确定,参与洽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授权受托管理单位办理的,由受托管理单位在不低于学校公布的招租价格(底价)基础上确定承租对象,并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章 出租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协议)由资产管理处按《成都体育学院合同管理办法》规定与承租对象签订;受托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出租事项的,应将招租资料、合同文本报资产管理审核,由资产管理处代表学校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租赁合同应明确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租以短期为宜,需长期租赁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且出租价格一年一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内,如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终止执行,其他非正当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除法定免责情形外,是否赔偿应在租赁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学场馆(场地)、设施、设备对外出租,以不影响学校教学、训练或维修维护为前提,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 资产出租事项到期后,应立即终止合同。因资产闲置确需继续出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报批手续,重新招租确定承租对象后签订出租协议。
第二十八条 30天以内临时出租,由资产管理处或受托管理单位按学校批准单价测算租金收入,填写《国有资产临时出租协议单》(附件2),作为履约、缴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招租价格中若没有包含国有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水电气耗费、网络通信费、物管费及资产损耗等其他费用的,应单独收取,并在租赁协议中明确;其中高耗能项目由学校后勤产业处核定能源计量方法、收费标准、收取方式。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处对国有资产出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业务档案,加强资产出租后续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合同(协议)应送计划财务处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出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拟将学校闲置国有资产对外出借,由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出借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集体研究会议纪要;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附件1);
(三)学校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相关凭证复印件及资料;
(四)出借协议(草稿)等。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借应办理相关借用手续,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职责,防止国有资产损耗、遗失。临时出借的需填制《国有资产出借登记单》(附件3),注明归还时间,并作好相关记载。
第三十五条 出借协议到期后,资产管理处应及时督促归还,对出借资产进行检查,确保资产完好无损。
第八章 租金收缴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先交租金后使用。承租对象凭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凭证办理租赁手续;租期超过1年需分期交款的,应在租赁合同中加以明确,并报计划财务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授权学校下属企事业单位办理出租的租金收入,应缴入学校财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
第三十八条 资产管理处或受托管理单位是组织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的责任部门,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取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的交租时间定期与计划财务处核对,确保租赁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处及受托管理单位应将出租合同、应收取租金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应收金额、时限等信息及时提交计划财务处,加强信息沟通,协助计划财务处作好国有资产出租租金收取工作,避免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出租所发生的物业管理、招标等全部费用,经计划财务处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后纳入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逾期5个工作日还未到计划财务处交纳租金,且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租金及其应承担的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管费等其他费用的,资产管理处或受托管理单位应立即终止出租事项,并将终止出租情况报资产管理处、计划财务处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属国家所有,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纳入预算,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处或受托管理单位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负主体责任。资产管理处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事中、事后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学校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签订虚假租借合同(协议);
(六)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租金;
(七)长期(超过3个月)将国有资产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八)预防措施不利、管理不到位,造成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流失、租金收入损失;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中的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校内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校内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学校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参照执行。
附件:1、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国有资产临时出租协议单
3、国有资产出借登记单